号: 003187202/202601-00016 信息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 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6-01-14 发布日期: 2026-01-14 15:29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住建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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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住建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来源: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1-14 15:29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5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科室
1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4.《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属住建厅、住建部审批的,及时转报;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质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筑业企业经营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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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 容 (包括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的依据、条件、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说明资质申请的途 径和方法。
2.受理环节责任:应企业要求对公示内容 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 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 理由) ,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进行核实 (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 ;告 知行政审批事项利害关系人;依法进行资质评审 小组评审。评审通过后报送省住建厅。
4.送达环节责任:对住建厅发放的资质证 书自省建设厅政务窗口领取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资质审批领导小组按照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 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 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的。
2.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 单位准予审核通过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 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转 报决定的。
5.在受理、审查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 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6.在审核转报工作中违反法定权 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审核转 报的。
7.在办理审核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8.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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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 容 (包括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的依据、条件、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说明资质申请的途 径和方法。
2.受理环节责任:应企业要求对公示内容 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 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 理由) ,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进行核实 (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 ;告 知行政审批事项利害关系人;依法进行资质评审 小组评审。评审通过后报送省住建厅。
4.送达环节责任:对住建厅发放的资质证 书自省建设厅政务窗口领取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资质审批领导小组按照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 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 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的。
2.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 单位准予审核通过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 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转 报决定的。
5.在受理、审查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 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6.在审核转报工作中违反法定权 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审核转 报的。
7.在办理审核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8.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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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一、二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属住建厅、住建部审批的,及时转报;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质的;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筑业企业经营较大损失的;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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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属住建厅、住建部审批的,及时转报;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质的;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筑业企业经营较大损失的;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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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25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影响建筑行业形象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资格证审批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建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资格证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8、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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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4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资格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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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资格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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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3.《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2023〕3号):第三大项“综合施策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第(四)小项“完善管理制度”中指出:1.完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准入条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市场清出机制;对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等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禁止进入或及时清出市场。严格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审批,由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燃气管理处
10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燃气管理处
1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的;
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中心
1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表》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的;
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中心
13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申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告知。
2.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4.备案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及时办理告知手续。
5.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
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5.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6.在办理备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备案依法收取的费
用的。7.违法实施备案,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8.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
依法查处的。9.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0.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宿州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
14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二条(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完整性与合规性(名称符合命名规则、无重名同音、无违规用字等),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 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许可批复并送达,同步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受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批准。
2. 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未按规定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即批准。
3.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
4.徇私舞弊、索取 / 收受财物,为不符合规定的命名 / 更名申请提供便利。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履职行为。
宿州市住建局行政审批科
15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相关业务科室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的;
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备案申请、统一送达备案决定的;
3、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中心
16 行政确认 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规(2021) l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 证 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标牌由申请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制作指南自行制作。第二条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 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 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建筑标识制度, 指导监督地方绿色建筑标识工作, 认定三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二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组织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本地区一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和标识授予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申请材料;
3、事后监管责任:对建筑业企业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认定标准,授予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宿州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
17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企业提交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情况、产品情况进合法性审查。
3、送达责任:自审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上报上级审查部门。
(1)对于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于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准予许可决定。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
(7)超越权限作出决定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安全,导致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受到损害的;
(9)确认后监督不力,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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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规划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受理责任:根据本级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一次性告知县级主管部门应增减的相关内容。
2、审查责任:对本级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对县级主管部门编制规划进行合法性审查。
3、送达责任:自各县级主管部门发展规划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行政区发展规划送达审批部门。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后期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在规划编制审核中有腐败行为的;
(6)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建材管理中心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根据本级行政区散装水泥相关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一次性告知县级主管部门应增减的相关内容。
2、审查责任:对本级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对县级主管部门编制规划进行合法性审查。
3、送达责任:自各县级主管部门发展规划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行政区发展规划送达审批部门。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后期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在规划编制审核中有腐败行为的;
(6)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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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其他权力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住建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的;
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备案申请、统一送达备案决定的;
3、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宿州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
20 其他权力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表》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资格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建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负责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21 其他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表》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资格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建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负责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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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其他权力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备案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4.备案环节责任: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5.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备案的。3.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
机构统一受理备案申请、统一送达备案决定的。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5.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6.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8.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的。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10.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1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12.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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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依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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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其他权力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环节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审查环节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环节责任: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登记的。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登记证明的。3.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登记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格登记决定的。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
证的。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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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其他权力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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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9版)7.0.3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1.受理责任:应移交城建档案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申报材料后,应由窗口人员审验相关原件。
3.送达责任:对住建局发放的审核意见及时送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确认申请的理由的。
    4.在确认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确认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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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其他权力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说明清楚,并退回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表》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提供的申报材料、执行流程的相应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 
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资格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建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负责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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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其他权力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1.商务部、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2.《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第十九条第三款: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企业提交的预拌砂浆备案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情况、产品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
3、送达责任:自审查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组织宣现场验收通过后公示7天,报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1)对于符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于不符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备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准予许可决定。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审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7)超越权限作出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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